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成彥宏
訴訟代理人 成德根
被 告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訴訟代理人 葉佐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向被告購買「童話森林 」社區中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 其坐落之土地,該社區為連棟建築,隔壁38號、42號雖有人 購買,但原先均未實際居住,直到112年間,38號售出後, 才有鄰居入住,此時才發現各房屋間是管路相通的狀態,而 因為被告出售之本件房屋結構設計不良,導致廁所排風有瑕 疵,需要以洗洞調整出風方向之方式改善,此部分施工費用 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結構就是這樣設計,每戶均有抽風機,只有 原告有問題,而且本件保固期已經過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購買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房 地之購買契約書、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此部分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 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 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
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㈢查就原告所主張管道相通及通風設計不良等情,提出通風管 線照片、本件房屋之家配圖、估價單及手繪示意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59之1頁、第60頁),且依被告 所標示之本件廁所位置可知,原告所主張產生臭味之廁所, 確實位於本件房屋之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直 接對外開窗,而是依靠抽風機排風,且依原告所述可知,本 件房屋該廁所之抽風機仍有運作,因此非抽風機之問題,而 是排風結構設計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 與估價單上之工項相符,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原告主張為 真。
㈣按「本合約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乙方針對結構部分 負責保固15年,…」,經本件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明 文。查本件房屋臭氣排出,既無法透過抽風機處理,則應屬 結構設計之缺失,因此上開約定自有適用,而本件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涉及保固期間到期與否之認定,當屬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本應由被告提出舉證,惟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供參,本院則依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日 期,作為保固期間起算之日,而原告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日 期為99年8月30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4日,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罹於15年之 保固時效,被告所辯當無可採,是被告自應就此通風設計之 瑕疵,對原告負保固之責。
㈤原告就此上開瑕疵之改善所需費用,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之1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3 萬元即改善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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