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19號
CLEV,113,壢小,119,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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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盈
訴訟代理人 姚家榛
被 告 呂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 區健行路86巷3弄之社區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時,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為此之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8515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4015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本件 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實經過 有上開證據內容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主 張被告將本件車輛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中,有違規停車之與有 過失,然停車格之使用方式,各社區均有不同,是否為汽車 專用,此僅有被告片面陳述,未見有何舉證,自難憑採,況 且縱約定僅能停放汽車,亦難率認與被告駕車不慎所致之損 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解,當無足採。另 被告所稱,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緊鄰被告專屬車位云云,然原 告車輛實際停放於自有之車格內,並未逾越其可使用之範圍 ,此亦經本院勘驗且有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為空言 ,要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查本件車輛於本次事故後之修理費用為1萬8515元(含工資45 00元、零件1萬4015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機械腳踏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有本件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記工 資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萬2881元(計算式:838 1+4500=12881)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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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15×0.536×(9/12)=5,6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15-5,634=8,3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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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