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9號
CLEV,113,壢司簡聲,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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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榕鳳
送達代收人 呂明鳳
相 對 人 鄔阿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得聲請公示送達者,自 應以相對人生存而所在不明為前提,如不能釋明該人現仍存 在,即無從對之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10 4條,通知地上權人鄔阿旺優先購買之事件,因鄔阿旺送達 處所不明。為此檢附中壢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 等相關證物,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鄔阿旺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如下:
(一)經查,相對人鄔阿旺之住址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 」,並於民國58年10月1日整編為「博愛二路36號」,此有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函附卷可 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 訪上開二址結果,均因無人回應且按鈴無人應門,而無法確 認相對人居住於上址。復經本院函詢桃園○○○○○○○○○結果, 表示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相對人設籍於上開二址之戶籍資 料,此有桃園○○○○○○○○○113年2月21日桃市壢戶字第號00000 00000函、113年3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2930號函在卷 可稽。能否謂相對人現確仍生存並住居該址,實有疑問。(二)次查,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中壢區興南段中 壢老小段191-1地號土地,其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有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1945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復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之電 子處理前舊簿到院,經函覆檢送上開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謄本,僅記載相對人鄔阿旺住○○○○○里○○○路00號」、收件



日期為38年12月3日,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相關資料。再查,依戶政資料系統,查無鄔阿旺設籍於 「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戶籍資料,有上開桃園○○○ ○○○○○○函在卷可憑。是以,現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鄔阿旺」 其人存在即屬不明,遑論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可言。本 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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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