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全字,113年度,59號
CLEV,113,壢全,59,202406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何建儀
相 對 人 胡國維伊知獨秀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7688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32萬30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2萬306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字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 月30日,並簽立借據,且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支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相對人自113 年3月30日起未再按月攤還本息,至起訴時積欠32萬3065元 暨利息、違約金,且經聲請人多次電催,迄今均未償還,聲 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住處查訪亦未果。另依相對人聯徵資料顯 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購債務達100萬餘元,其中58萬 餘元有逾期還款紀錄、多家信用卡出現未完全繳清,目前循 環信用及分期償還金額為12.9萬元。且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中壢區龍昌路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 一、二順位合計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另 有設定第三順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並限制 登記移轉予張○○以外之人,顯見相對人確有瀕臨無資力、財 務有異常、增加負擔之假扣押原因,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2萬3065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據其等提出利息違約金試算表、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訪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借款債務,且多家信用卡出現未完全繳清。而 相對人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依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 顯示,系爭不動產除有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前已設定之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相對人於其向聲請人借款後,確 實有於112年11月13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 ,並為限制移轉登記等情,堪認相對人財務已有異常情形,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且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另設定抵押權增加其負擔,而有害聲請人債權履行,致聲 請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之釋 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於32萬 30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