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3年度,181號
CLEV,113,壢保險小,18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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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91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2,945×0.369=8,467 22,945-8,467=14,478 第2年 14,478×0.369×(5/12)=2,226 14,478-2,226=12,252 折舊後零件價值12,252元,加計鈑金17,799元及塗裝13,651元,共計43,702元,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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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