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3年度,165號
CLEV,113,壢保險小,16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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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7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0,528×0.369×(2/12)=647 10,528-647=9,881 折舊後零件價值9,88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0,296元,共計20,17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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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