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899號
CLEV,112,壢簡,899,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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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然經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價格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該所認系爭不
動產總價為629,200元,有該鑑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為600分之5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355
元【計算式:629,200元×(521/600)=546,355.3元,元以下四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5,18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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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