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232號
CLEV,112,壢簡,223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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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蔡佩彣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
被 告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進行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佩彣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 000號7樓(下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本件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先前發 現本件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便於112年7月10日聯 繫被告,且被告亦曾一同至本件房屋內了解漏水成因,但被 告後續遲未處理漏水,為此除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房屋



進行修繕外,另請求被告負擔修復漏水費用6萬3000元,且 漏水問題及後續訴訟之事實,讓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一 併請求4萬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兩造對話紀 錄及本件房屋與被告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4頁),其中 估價單上載有:經觀察研判7樓衛浴滲漏至6樓衛浴及房間等 文字,且由現場照片觀之,天花板確有明顯水漬及壁癌,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為屬實。而修繕費用亦載明於估價 單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 房屋進行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6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漏水所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上本件漏水之程度、漏水之區域為臥室、浴廁,為一 般日常生活、盥洗之重要區域,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 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是 本院衡酌本件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萬7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63000+27 000=90000),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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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