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049號
CLEV,112,壢簡,204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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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被 告 蔡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來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9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宜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張 振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替其墊付租約 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民國108年之五月天門票 1萬432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之罰金及應沒收 之款項16萬1000元、週轉借款8000元、購買電腦費用2萬元 ;此外,被告代替其妹即訴外人蔡艾嘉向原告借款1萬4000 元,原告借款後,蔡艾嘉後續對原告清償時,將1萬4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後續竟遭被告侵占入己;原告向被告要 求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簿翻拍照 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1 08年度嘉小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命令傳票、掛號信封、郵政匯票、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證(見中簡卷第21頁至第52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1萬8 92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 00元,共計23萬2920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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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