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李依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宗澤
被 告 王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王郁翔以總工程款新臺幣 (同)14萬0210元承作原告李依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街000號11樓房屋之浴室改建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詎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即無故停工,且已施工部分有諸多 瑕疵,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仍不為修補或完成本件承攬契約 之履行。原告因被告無故停工且施作部分存有瑕疵,需另委 託他人完成浴室裝修,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0萬0390元,且被 告將施工器材及部分材料留在原告房屋內,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賠償4762元,及造成被告家人生活起居不便與健康危 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合計12萬0152元。爰依民法承 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援引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784號(下稱 另案)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房 屋進行本件工程,且原告已給付2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7頁),且被告到庭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 定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即浴室牆面磁磚存在諸多瑕疵, 經原告112年3月、4月間二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 補並繼續履行本件承攬契約,被告卻未置理,更遺留施工器 材與部分材料在原告房屋內等情,並提出龜山樂善郵局138 號、198號存證信函、浴室牆面施工及完工現場照片、原告 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惟此部分,經
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已完工部分依客觀規範無瑕疵,且是因 為原告於112年3月9日將房屋鑰匙收走,被告才無法進入屋 內完成修補及繼續履行等語。
㈢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已施工部分是否存在瑕疵?原告對於 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⒈已施工磁磚部分存在空洞化之瑕疵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已施工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成立證據契約,同意援引另案鑑定報告書為認定此一 爭點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嗣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會)以113 年3月20日函暨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就原告主張磁磚縫隙大小不一 致、水平歪斜且突起易割手等瑕疵,分別覆以:「磁磚大小 縫隙不一致:經現況檢測與磁磚材料有關,依據CNS 3299-2 面磚之翹曲規範,檢測結果尚符合上述規範容許值內,故不 列計瑕疵。」、「磁磚高低不平及易割手:經現況檢測與磁 磚材料有關,依據CNS 3299-2面磚之翹曲規範,檢測結果尚 符合上述規範容許值內,故不列計瑕疵。另與未拆除致結構 層有關,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確未拆除致結構層,僅拆除表 面磁磚,惟施作方式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故暫 不列計瑕疵。」等內容,復認定:「鑑定當日依據現況以磁 磚打診棒檢測另發現其有磁磚空洞化之瑕疵,清點數量約為 15片。」、「已完工部分皆可留存使用,而其瑕疵可修補再 為使用。」乙情,可認被告完工磁磚部分固具空洞化之瑕疵 問題,然得經修補再為使用,其他關於縫隙大小不一致、高 低不平及突起易割手之情形,尚合於客觀規範之容許值,皆 可留用而非瑕疵。
⒉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 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 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 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 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 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 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 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 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 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被告已施作部分具有磁磚空洞化之得修補瑕疵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遭被告拒絕或 不為修補後,方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原告雖提出上開郵
局存證信函證明確有行使對於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利,然 依另案被告所提與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讓 被告進入原告房屋內進行修補之餘地、方法,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能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或不為修補瑕疵之客觀證據資 料,再參酌被告有將施工器材及部分材料留置於原告房屋內 ,益徵本件工程之中止非被告之意思,否則被告不會將自己 之生產工具及具經濟價值之材料遺留在現場未收。是認原告 並未完整行使對於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並無進入原 告房屋修補及繼續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機會,原告逕行委託 他人完成本件承攬契約剩餘工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 由。
⑷原告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 之損害,然本件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原告未盡對於被告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利如前述,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