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216號
CLEV,112,壢簡,121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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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傅阿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張耿禎
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甯
訴訟代理人 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1)所示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 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352,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 行;如以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 行;如按月以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按月免為本判決第3 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
(一)按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其係依民法前揭法律關係為請求, 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判定審判權歸屬時,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受攻擊防禦方法影響。依此 ,本件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另本件雖屬私法法律關係 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既成道路狀態形



成)之存否,已成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普通 民事法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辯稱本案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問題,應由行 政法院審理等語。然本件原告自始即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並得 就本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為審理裁判,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二、一造辯論
  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訴之變更與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桃園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養工處)或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 區公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其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桃園養工處或觀音區公所應給付 原告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桃園養工處或觀音區公所應 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36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更正、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桃園養工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1)所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桃園養工處應給付原告8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桃園養工處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其最後備位聲明為:「被告觀音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1)所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觀音區公所應給付原告8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觀音區公所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4至22行)(四)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是原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 及追加,均屬適法。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之柏油路範圍 部分,僅係事實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養工處或被告觀音區 公所於此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1)所示範圍,鋪設 系爭道路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每月1,467元之不 當得利,自107年6月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共計88,045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園養工處答辯
   系爭土地為被告桃園養工處所養護,並編定為觀音區廣玉 路,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 被告桃園養工處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 且原告應向行政法院起訴,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被告觀音區公所答辯
   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 道路為被告桃園養工處所養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養工處於此前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1)所示範圍,鋪設系爭道路而 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26200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道路拆除、給付原告88,045元,及 按月給付1,46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即為:(一)系爭土地遭系爭道路占用部分,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桃園養工處拆除系 爭道路,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桃園養工處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系爭土地遭系爭道路占用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桃園養工處故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證明系爭道路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之成立要件。然比對附圖及被告桃園養工處提出之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61、62頁),均可見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非觀音區廣玉路之全部,扣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仍有一半之路寬可供通行使用。足見系爭道路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至多僅係增加公眾通行之便利性而已,尚非通



行所必要。被告桃園養工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占用系爭道路部分,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是難認系 爭土地就遭系爭道路占用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桃園養工處拆除系爭道路,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桃園養工處養護之系爭道 路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20(1)所示範圍,且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均如前述。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道路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桃園養工處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桃園養工處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 算占有之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上開規定雖限於城市 地方,惟非城市地方租金價格通常低於城市地方,是解釋



上亦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桃園養工處以系爭道路占用面積為125.7 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 通便利,周邊為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 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雖主 張以公告現值計算,然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⒊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6 90元【計算式:448×125.78×3%=1,690,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換算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1元【 計算式:1,690/12=141】。而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數額即為8,450元【計算式:1,690×5=8,450】。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8,45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4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桃園養工處,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 2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桃園養工處將系爭道路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20(1)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桃園養工處給付原告8,450 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桃園養工處 之聲請,宣告如被告桃園養工處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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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