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周妤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廖辰軒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兩造交往不久即受胎自被告,並經被告看 似充滿誠意之種種行為打動後,與其完婚。原告原以為於生 下未成年子女後,兩造之家庭生活得步入穩健、幸福,未料 ,被告性成癮之症狀更加不予隱蔽。不論是在原告產前兩三 日、坐月子期間、產後哺滿一個月,亦或者接受卵巢囊腫手 術出院後第三天,被告皆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者違 背原告意願強行為之,深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原嘗試包容 被告,然而,卻於民國111年3月底間偶然發現被告嫖妓之訊 息與照片,該訊息及照片在在顯示,原告自交往期間即有嫖 妓習性,且於兩造登記結婚即110年3月11日起至原告產後, 皆有為及欲為嫖妓之行為,被告亦在原告詢問實情時承認嫖 妓行為。原告在回想過去種種委屈求全、百般忍讓,換得的 卻是被告一邊看著原告傳送初生兒之可愛照片,一邊向業者 下單並指定要與E乃妓女交媾之結果後,最終精神崩潰,而 回娘家居住並就診求助。被告嗣後與原告父親見面雖有為約 略之道歉表示,但仍不斷矯飾其行為,甚至於111年5月18日 與原告談話時,將其背棄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歸咎於原告「 沒有滿足其性需求」,令原告完全無法原諒。被告明知道自 己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目無法紀地無視原 告懷孕、看家、坐月子、顧小孩,不斷找尋性交易之機會, 使原本深愛被告、憧憬家庭共同生活之原告,因遭受背叛而 身心劇烈受創,且必須擔心自己是否有感染性傳播疾病,婚
姻更因此完全破裂無法回復,是原告原有之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完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破壞殆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52號 離婚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之當事人同一,主張事實都是 被告長期嫖妓、對婚姻不忠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訴訟標的 都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應為系爭離婚案件調解成立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另系爭離婚案 件起訴時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40萬元,調解結果是被告 願意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60萬元作為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撫養費,但被告在112年12月1日(調解成立前)卻有匯款40 萬元予原告,該筆40萬元倘非不當得利,則可綜合得知,系 爭離婚案件之調解筆錄是針對所有與婚姻有關之問題一次性 地解決,即含離婚、扶養、財產分配、精神賠償等,原告主 張不含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請求等語,有悖兩造的真意 及曲解,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再者,就實體而言, 原告所提的對話及錄音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嫖妓事實,其中 原證6部分只是聊天,並無性交易的內容或照片,所以原告 請求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重複起訴:
⒈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 兩者仍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 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 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 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 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 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 吸收於前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 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 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
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 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經查,本件原告在本案主張之基礎事實,固與其在系爭離 婚案件之主張相同,然觀諸系爭離婚案件卷宗資料,原告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於變更聲明狀中僅表 明民法第1056條(見系爭離婚案件卷第73至75頁),卷內 又無兩造曾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 條文之書面資料,而該二請求權既無競合之情形可言,自 難僅以系爭離婚案件調解筆錄中載有「甲○○(即原告)本 件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即謂兩造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 併就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部分調解成立。復參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另有記載:「乙○○於111年4月16 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因甲○○ 懷疑乙○○有嫖妓情事,與甲○○父親周進富發生爭執及拉扯 ,乙○○同意就該日之爭執,不予追究周進富相關民刑事責 任,同意拋棄該爭執事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等語,此 部分並未於原告訴狀內載明,可見原告就訴狀內未曾記載 又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一併解決紛爭時,即會當場追加聲 明以茲明確,惟原告當時就被告因本事實所生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卻未一併於前開調查筆錄內為 任何表示。準此,依照前開情狀綜合判斷,前開調解筆錄 效力範圍,應不及於原告本件對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兩 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及賠償範圍既不相同,則本件與該案 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得請求3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業者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錄音檔、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90至124頁),被告雖 否認有性成癮、特殊性偏好及長期嫖妓之事實,並抗辯原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資料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偷 拍偷錄取得,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嫖妓等語,然本院審酌縱 使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下翻拍手機對話紀錄及錄音,惟其 使用之目的乃作為訴訟上舉證使用,再審酌配偶之身分法 益及訴訟權之行使等權益與個人通訊上之隱私保障,且近 年因刑法通姦除罪化後,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已失尋求公 權力協助偵查之機會,若要求其證據取得之手段需如同檢 調機關,無疑將過分限縮其獲得救濟之機會,是其為使本 院查明真相所提供之相關訴訟資料,並無逕予否定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又觀前開對 話紀錄,被告於原告傳送被告與業者間對話紀錄照片予被 告,並指稱其外遇、嫖妓等出軌行為時,不但未否認,甚 至多次道歉並求情,堪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⒊衡情被告上開之舉足以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本院衡酌被告侵權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 元為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 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