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88號
SJEV,113,重聲,8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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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倫
訴訟代理人 羅和讚
相 對 人 呂誠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次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建簡字第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前聲請調解預納新臺幣(下同)10 00元,嗣起訴時預納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42萬元,合計本 件訴訟費用42萬310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 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 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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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