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松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5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併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 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
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算 較高之先位訴之聲明第2、3項共22萬8806元(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3月24日止所確定之數額)為準,惟原告僅提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顯非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 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併算22萬8806元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