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957號
SJEV,113,重簡,95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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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羅雅君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姚俊宇有債務糾 紛。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 時13分至同日3時27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拆卸原告所有,訴外人姚俊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標1個、拖車蓋1個, 並即隨手將之丟棄,致令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 萬元: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②停車費910元:因系爭 車輛等候維修需停放1個星期,共花費910元(計算式:910 元×7天=910元);③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7,500元:因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需請假開庭5次,每日工資1,500元,共計7,50 0元;④開庭車資3,000元:因5次開庭需搭車往返,共計3,00 0元;⑤慰撫金175,590元(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金額,於1 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未供述明確,經本院推論認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拆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標、拖車蓋,致令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復估 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 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受 損後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餘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含烤漆1,000元,材料費12,000 元),此有前開修復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2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200元( 計算式:1,000元+1,200元=2,200元)。(二)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7,500元、開庭車資3,000元、停車費 910元部分:前二者與被告故意行為無關即無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毋庸賠償;另依一般汽車修車實務,於車輛維修 期間,車行本需留置汽車,並只會收取修繕費用(或另計 估價費用),不再收取停車費(或稱保管費)。本件原告 之系爭車輛既已停放在新義芳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原告應



無所謂停車費之額外損失,且原告復未提出相支出單據為 佐證,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非屬有據。
(三)慰撫金175,59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且法律有特別規 定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遭被告故意毀損,然原告所受損害並 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只生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75,59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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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芳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