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822號
SJEV,113,重簡,822,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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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郭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2室之房間(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潑灑油漆,造 成屋內地板及牆壁、門鎖、床座、床墊、床頭櫃、衣櫃、書 桌、椅子等家具汙損,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800元、施工期 間1個月租金損失9000元,且被告依租約約定尚有積欠電費1 850元未繳付,合計13萬7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 租屋處物品,需時施工回復原狀而無法使用,並需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振宏拆除工程單價表及系爭租屋處 內部汙損照片為證,而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13萬58 00元(計算式:回復原狀費用12萬680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 失9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電費等 費用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此有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7條第1款明文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截至111 年10月8日止)尚積欠電費1850元,業據提出計算式,依約應 負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及支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3萬7650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2萬6800元+1個月租金之損失9000元+電 費1850元)。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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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