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許峻杰
被 告 羅沁然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與訴外人陳 力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Hera咖啡甜點店(下稱 系爭咖啡店)內用餐時,被告亦同時在系爭咖啡店內消費並 坐在伊隔壁桌,詎被告見伊身穿藍色低領無袖背心,竟覬覦 伊之美貌與姿色而興起色心,趁伊疏於防範,而刻意以反於 常人之姿勢伸懶腰並在伸懶腰時手持手機向前傾斜,欲透過 手機內建相機照相之方式竊錄伊上胸部位,並由上而下攝錄 伊之內衣與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更不時以雙眼盯視伊之上 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陳力豪於質問被 告有無偷拍之過程中,伊從旁側拍被告手機相簿內確有偷拍 伊上胸部之畫面,被告亦心虛而拔腿狂奔,並於行進過程中 將所偷拍之伊上胸部及私密處畫面刪除。嗣後伊向警局報案 並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及性騷擾申訴,而被告所就讀之國立高 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亦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成立性騷擾 。而伊因被告上開行為,陸續出現噁心、嘔吐之不適反應, 並引發免疫系統疾病而住院治療及前往身心科就診,更因此 數月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萬2,110元(含醫療 費用6萬1,3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767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性騷擾或偷拍原告,案發當時陳力豪要求查 看伊之手機,伊為證清白即已任由陳力豪操作查看伊手機之
相簿及最新刪除檔案,均無原告所指之偷拍照片,嗣員警到 場再次查看伊手機之相簿及聊天紀錄,亦確認並無任何偷拍 影像。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伊不起 訴處分並駁回原告再議確定,足證伊並無原告所指之偷拍行 為。至高科大就上開事件所為調查認定,經伊提起再申訴後 ,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結果,已認定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況系爭咖啡店為公眾活動場域,原告當時係穿 著正常服裝在公眾場所,本即為眾目所及,難認有所謂偷拍 或窺視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縱使伊在公眾場所拍照而將原 告一併攝入,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並未舉 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咖啡店內以手機偷拍其上胸、內衣與 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更不時以雙眼盯視其上胸部,而為性 騷擾行為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咖啡店內之 監視器檔案名稱「1監視器」、「2監視器」、「5監視器」 ,畫面內容分別為:
「1監視器」:被告有2次左手持手機雙手同時向上伸展,而 後雙手又同時放下,當時被告左邊的座位為原告及原告友人 。
「2監視器」:被告頭戴無線耳機,雙手在使用手機,座位 左邊為原告及原告友人,被告將持手機之左手放下並放在左 邊腰側,右手以單手手肘撐在桌面上,頭部往前靠向右手。 「5監視器」:被告坐著左手持手機拿起往前舉,向左側鄰 桌原告及原告友人,而後左手將手機拉回。
以上勘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而雙手同時向上伸 展,而後雙手又同時放下,或將持手機之左手放下而放在左 邊腰側,或左手持手機拿起往前舉,而後左手將手機拉回之 動作。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舉止怪異,尚無從以此行
為舉止怪異,逕推論被告有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而有侵害 不法侵害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其有從旁側拍被告手機相簿內確有偷拍原告上胸 部之畫面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所稱側拍被告手機相簿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55頁),其內容模糊難辨,無法確認畫面 內容為何,是原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不時以雙眼盯視伊之上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伊為性騷擾行 為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此部 分主張自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案發後心虛而拔腿狂奔,並於行進中將所 偷拍之畫面刪除,待原告友人及警員到場後,被告手機內已 無偷拍畫面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果真有以手機偷拍原告, 則以其常情而論,被告又如何可能在「拔腿狂奔」之急促且 雙手前後來回擺動之跑動狀態下,同時手持手機操作並輸入 一連串之指令【包括依序點選(開啓)相簿(照片)之app應用 程式、挑選相簿(照片)之項目、點選刪除照片、點選(開啓) 最近刪除之項目、點選刪除照片】,而將手機內所偷拍原告 之照片徹底刪除清空,此節誠屬殊難想像(更遑論其中可能 需要使用指紋或輸入密碼啓動手機之app應用程式),是原 告此一主張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㈤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咖啡店店員即證人陳柔尹當時有看見被告 偷拍之行為云云。而證人陳柔尹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看到一 個客人在伸懶腰,我以為他是需要我們幫忙,但後來發現他 只是在伸懶腰,手上拿著手機,然後我有走靠近一點看,手 機螢幕是錄影畫面,而且是由上往下對著隔壁桌女生拍攝, 拍攝完還有將錄影畫面放大,暫停在女生胸部的位置,所以 我覺得很恐慌,想阻止這件事,所以建議隔壁桌女生移到其 他位置,並將方才所述的情形告知這位女生。之後我們有請 老闆幫忙確認監視器畫面,也發現該名男子有多次伸懶腰的 動作,以及手機鏡頭往隔壁桌方向的畫面,之後我便聽到女 生與同行友人討論要如何應對,之後拿手機的男子就被他們 帶出去了。因為我有看到那個男生手機有錄影畫面,而且那 名男生還放大錄影畫面,過程中拍了很多影片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0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4 頁,另參本院卷第298頁)。惟查,觀諸刑案照片(見偵卷 第17至19頁,另參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知案發當時系 爭咖啡店之店員均係站立在吧台位置,而與被告係坐在客人 席位區,中間尚有間隔一段距離,則證人陳柔尹既非位於被 告身旁周圍,如何能清楚看見被告手機內之畫面內容,並從 中清楚辨識被告手機內有錄影畫面、放大錄影畫面、畫面暫
停在女生胸部位置、拍了很多影片等情,已非無疑。且倘若 果如證人所證稱被告當時用手機拍了很多影片云云,何以被 告又能如同原告上開主張在案發後「拔腿狂奔」之同時,將 手機內「多部影片」全數刪除清空,尤屬費解。況警員到場 時,並未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有原告遭偷拍之影像畫面,亦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是證人陳柔尹之證詞是否 可採,亦非無疑。
㈥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上揭所為,業已向警局報案並提出妨害 秘密告訴云云。惟查,原告所申告被告涉嫌偷拍而構成妨害 秘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後,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10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5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
㈦至原告雖提出高科大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為證,主張被告所 為業經該校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對 前開調查報告不服而提起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 審議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被告所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函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1至23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況本件 為民事訴訟,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尚無從僅憑行政機關之調查報告 ,逕取代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㈧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函詢原告就診之振興醫院有 關原告因遭性騷擾而需休養之期間為何,惟原告既不能先舉 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關於損害之證據調查聲請 ,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