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徐筱筑
被 告 吳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於111年1月6日17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111年2月15日21 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3萬元,共計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過失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提供對話紀錄給檢察官,對方說系爭帳戶要 做工作使用,檢察官最後為不起訴處分,我也是被害人,沒 有收到任何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 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偵字第36369號、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等情,業經 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 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 申設人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見金融帳戶申辦人本有保 管自身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復未能具體釋明其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其申辦系爭 帳戶最終淪為詐騙人頭帳戶,縱認被告前經檢察官調查認定 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解免違反注 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㈢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