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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790號
SJEV,113,重簡,79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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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康偉成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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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