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吳瑞玲
被 告 鄭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經由民間公證 人公證,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原告,直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二十歲(122年09月),並約定被告若遲誤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原告於112年3月l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以兩造互負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債務、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債務,互為抵銷,並催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扶養費未 給付之差額,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2年3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回覆主張待其取回扣押款項後再給付催告之 金額。詎料被告均並未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 於112年6月提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112年司 執字第69146號),執行命令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後並未償還 所積欠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綜上所論,原告於訴訟 外向被告所示之抵銷意思表示時,兩造互負系爭確定訴訟費 用債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已具備「抵銷適狀」。是 被告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務為35,155元,現既已抵鎖, 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間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行使及負擔,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予原告 ,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122年09月),並約定被告 若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公證書暨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另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09號)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 (即列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3月1日、3月19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35,15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283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佳庭商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上 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1009號)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即列為被告)取得 勝訴判決,嗣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定命「相對人(即本件 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5 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裁定於113年1月8日確定,而原告對於被告 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債權,係自110年6月1日起 算每月5日前應給付2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所 示,迄至112年2月前共計12個月之扶養費用300,000元,被 告僅支付15,000元、12,000元,扣除此兩筆匯款及上開訴訟
費用額35,15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執行事件自被告郵局 帳戶所扣得之薪資149,708元,尚有差額71,137元未給付, 原告遂以上開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徵原告確實有以上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請求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債權相互抵 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請求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該抵銷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消滅事由,因該訴 訟費用額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亦仍得主張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不論 原告係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行使抵銷抗辯,均足使被告 對於原告之確定訴訟費用債權消滅,且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 告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 告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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