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洪翊展即早享受朝食製作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 5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上 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 (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21萬3348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借款及尚積欠借款金額無意見,但目前 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協商等語,仍無礙原告依約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至協商部分,由於原告主張希望本件訴 訟審理終結並取得勝訴執行名義,本院自難勸諭兩造成立訴 訟上和解,仍應依法裁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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