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高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 北橋方向行駛時,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前方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 多處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左手、雙膝擦傷 、右胸壁挫傷、臉部、雙臂、右腰、雙膝、左足多處挫擦傷 、鼻脊撕裂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50元、看護費用30,0 00元、工作損失費用22,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600元 (均零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7,0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39,450元,業據提出龍山診所收據自費請款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受有14日看護費3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以原告所提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需人看護,另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建議休養2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字句,亦僅見原告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 出交通費用7,5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4日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48,156元,受有22,47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北萬豪酒店在職薪資證 明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據。
⑸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47,60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 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4,7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4,76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就醫回診及承受身體之不適,工 作、生活受到影響,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而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7,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12年無所得,此 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 料在卷佐稽,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46,682元( 計算式:醫療費39,4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472元+維 修費4,7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8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