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謝明傑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58巷口時,因駕車時疏於注意前方為T字型交岔路口,而
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第三人謝朱玉華所有並將之停放在路邊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需142,918元之維修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肇事責任,堪信其確有前開之過失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
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
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
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租賃車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
⒉承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
月26日,已使用2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600元(計算式:96,001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4,617元
(計算式:9,600元+鈑金費用5,293元+塗裝費用8,058元+引
擎工資費用31,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