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李鳳琴
被 告 謝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1個月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復於10 9年4月7日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30萬元,約定於辦理完畢 遺產相關事宜後清償借款,詎被告迄今不為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2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1個月即113年4月16日(註 :繕本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6日發生送 達效力,自翌日起經1個月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