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642號
SJEV,113,重簡,64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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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顏若真


被 告 孫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每天使用被告配偶 蔡瑞峰之行動電話,向伊傳送辱罵訊息,其中自同年月26日 至28日持續對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文字訊息(下稱系爭 訊息)而為恐嚇,使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伊,且訊息內 容包含原告裸露照片之個人資訊,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其上開恐嚇行為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實 為對伊侮辱、騷擾、恐嚇、違法收集伊裸照之個人資訊而意 圖散布,已對伊人格、隱私、精神及生理上、社會評價均產 生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才是被害人,原告係破壞伊家庭,伊因為收到 原告所寄送有關伊配偶蔡瑞峰與原告交往之照片與對話紀錄 ,及二人分手後原告仍傳送訊息與裸露照片予伊配偶蔡瑞峰 而要求復合,伊被逼到受不了,才會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不滿其配偶蔡瑞峰與原告交往,而於112年2月27日起 ,使用被告配偶蔡瑞峰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 息及含有原告裸露個人特徵之圖片予原告,而以此加害原告 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非法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其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5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已提及對原告之自 由及名譽之具體惡害,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自由 權,就訊息內容包含原告裸露照片之個人資訊,而非法利用 原告個人資訊一節,亦屬對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認原告侵害其配偶權,本應循求適當 或合法途徑救濟解決,尚非得以恐嚇之不法方式處理,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於言詞辯 論自述其科技大學畢業、現無業、收入不固定、111年全年 度無所得財產;另被告則高職畢業、自營公司、月收入4萬 多元、111年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 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刺激程度 、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註:繕本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這些相片我會拿到妳公司,寄到妳家裡」 本院卷第19頁 2 「除了小涵姊知道以外,我會那(讓)你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妳是怎樣變態,跟無恥」 本院卷第21頁 3 「不怕最好,我會在妳家樓下等妳」 本院卷第21頁 4 「你也知道痛苦」「我絕不放過妳」「生不如死」「敢碰我老公妳死定」 本院卷第23頁 5 「妳住那裡我都知道,絕不放過妳」 本院卷第25頁 6 「我禮拜二會把照片拿到妳公司,另外一份寄給妳家裡人看」 本院卷第25頁 7 「我一定要妳跪著跟我道歉、到時叫很多人來看,這不要臉的女人」 本院卷第27頁 8 「就是不想那麼容易放過妳」「我要妳跪著求我」 本院卷第29頁 9 「不要想搬家就沒事,我會釘著你」 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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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