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630號
SJEV,113,重簡,63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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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劉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林雄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6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8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
某處無故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
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7日合計匯款35萬1,800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35萬1,8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情不是伊做的,本(刑)案有上訴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伊也是被強迫,伊也是受害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刑事卷宗,被告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屬有據。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若僅是南下應徵所謂之送貨工作,應無須
特別在這個時間點將名下系爭帳戶增設網路銀行功能,顯然
被告於出發前,應可預見係提供名下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使
用,又即便到達目的地後始發現其應徵之工作為配合詐欺集
團運作且遭遇水房人員「強控」手段逼迫,衡情一般人內心
肯定是驚恐萬分,必然於釋放後立即於所在之處報警尋求協
助,然被告無論是結束其所謂之「強控」後未主動報警,甚
至在新莊分局製作撤尋調查筆錄時對於上情均隻字未提,甚
不合理,足以推認縱使被告有遭遇其所辯之情節,亦應係配
合水房人員「軟控」待在某處10日,於軟控期滿後,水房人
員即不再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以免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
以黑吃黑中途攔截轉帳,故其所辯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
,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 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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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