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秋原
被 告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自無須 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給付票款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 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 ,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 所簽發等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請原告本人書寫其姓名文
字與身分證字號,復將之核對系爭本票上「陳秋原」、「P1 00136***」之字跡,兩者就字體大小、筆順、勾勒等特徵, 尚有部分出入,難遽認出於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對於原告 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依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已盡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17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7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