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472號
SJEV,113,重簡,47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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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林承萱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
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將其設於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戶提供予范志祥供使用,嗣於111年3月底起原告誤信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之訊息為真陷於投資獲利錯誤訊息,於同年7
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范志祥跟被告說有一職缺為外幣買賣,故被告南下攜
帶系爭帳戶資料至英王商旅,目的是為了求職。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抵達商旅後即與訴外人詹淇安一同遭范志祥同夥
軟禁,被告為了自身安全不得已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且有向
警方報案。又原告未詳加查證貿然匯款,亦與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刑事卷宗,被告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第297號以違反法定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屬有據。雖被告以前
詞至辯,然被告若僅是南下應徵所謂之「外幣買賣」工作,
然其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應徵地點為何在旅館、為何
需要特地南下攜帶系爭帳戶資料,為何需要提供證件正本及
手機密碼均不清楚,其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於金融帳戶或證件正本任意交由陌生人使用之後果,自
難諉為不知。又即便到達目的地即英王商旅後始發現其應徵
之工作為配合詐欺集團運作且遭遇水房人員「強控」手段逼
迫,加以遭威脅將賣身至柬埔寨,衡情一般人內心肯定是驚
恐萬分,必然於釋放後立即於所在之處報警尋求協助,然被
告無論是結束所謂之「強控」後之000年0月0日下午與訴外
詹淇安於西子灣旁之暗巷釋放後,均未立即於高雄地區報
警,讓警方爭取辦案時效以釐清案情,反而相隔2日後始前
往住家附近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有違一般社會
常情,甚不合理,足證被告應係配合水房人員「軟控」待在
某處數十日,於軟控期滿後,水房人員即不再利用被告之系
爭帳戶,以免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以黑吃黑中途攔截轉帳,
故其為所辯,核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尚有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 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被告提供 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 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 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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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