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王綿綿
訴訟代理人 王人傑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313巷3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爰參酌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捐資料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3年1月15 日具狀陳報本件系爭房屋座落新北市新莊區,近2年實價登 錄交易行情每坪135,300元(詳附表所載),本件建物面積 約24.10,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260,730元 (計算式:135,300元×24.10=3,260,730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12,0 00元、電費2,336元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275,066元(計算式:3,260,730元+12,000元+2,336元= 3,275,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