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訴訟代理人 賴盈甄
被 告 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蘇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裕榕化工原料有限 公司(下稱裕榕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434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裕榕公 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裕榕公 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僅有股東蘇世禎1人,有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自應以被告 蘇世禎(以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兼裕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裕榕公司於109年6月10日邀同蘇世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 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 止,並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期付息, 自110年6月11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裕榕公司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0萬2,2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又蘇世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