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宣姵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5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 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39萬508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 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