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8號
SJEV,113,重簡,27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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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嚴志青
被 告 詹涵雯
石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涵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涵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涵雯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9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詹涵雯分別於108年1月9日、109年4月13日、000年0月0 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0元、40,000元等共 計370,000元,並以被告石瑞鳳充當保證人,詎料被告自109 年10月起即拒付利息,並且至今未清償所借金額款項,經多 次催討,了無音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 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詹涵雯前向原告借款,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之3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票據金額亦同 時各簽立借據1紙,惟被告詹涵雯僅取得296,000元(即每次 僅取得借據或票面金額之8成,原告預扣第l期利息),非如 原告所述被告詹涵雯取得37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詹涵 雯向其借款總計330,000元,然被告詹涵雯業已陸續清償, 此有被告予原告之對話訊息記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可稽,經統 計被告詹涵雯業已清償總金額達415,200元,被告詹涵雯訊 息對語對象「善財」即為原告,另之後因原告入監,而由其 配偶即「小旻」與被告詹涵雯聯繫,依訊息紀錄可知,被告 詹涵雯清償後,除於109年7月底至8月底間,原告有跟被告 詹涵雯確認上期匯款,被告因此提供109年7月7日及7月14日 綱路銀行轉帳截圖供原告查核,此外原告從未否認有收受款 項,則依被告詹涵雯業已清償數額高達415,200元,是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見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即如被告所 提民事答辯狀所附)。
㈡原告於被告詹涵雯借款時,即要求被告詹涵雯應親自以具備 資力之親友名義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因此在被告詹涵雯一 時急需下,在未經被告石瑞鳳同意下而分別於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簽署被告石瑞鳳之姓名,是本件被告 石瑞鳳並未於借據及本票簽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石瑞鳳應 與被告詹涵雯連帶付清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之訴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 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 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 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 事。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被告詹涵雯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由其所簽發,且



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然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足額借款數額 以及已清償完畢全部款項,故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然審諸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均記載「借據額收到」且亦有開立如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數額之系爭本票,此部分應認原告已就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取足額之上開 借款數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從而,由 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有370,000元之 借貸關係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之還款資料統 計表,辯稱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數額,然原告主 張被告詹涵雯於107年另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加計每 月約定攤提之利息後,總計應償還450,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所載清償款項數額乃 係先前107年該筆借貸款項之償還紀錄,且審諸上開還款資 料統計表確實尚未逾450,000元,且前幾筆款項清償日期早 於本件系爭借款,要難逕認屬本件借款之清償紀錄,核與原 告所主張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乃被告分期清償107年借貸 款項本息之紀錄,然被告每期並未如期足額清償,最後尚未 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尚堪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附 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所清償者為兩造間107年借貸款項本息 之債務等語較值採信,則被告詹涵雯就其於108年、109年再 向原告所借貸之370,000元借貸款項部分,未能舉證另有何 清償債務之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執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主 張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等語為可採。
 ㈢又就被告詹涵雯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370,000元當中,3、4萬部分沒有 跟他要算利息,30萬部分算利息2分,所以就跟他約定每個 月18000元,25期攤還本息,是從109年5月13日開始攤還25 期。被告就這筆部分其實並沒有依照每個月18000元返還, 都是幾千元在還。上開的3、4萬,我是跟他說幾天之後還我 ,可是被告也沒有還我等語(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至3頁),審諸原告前開所述,其中就借款30,000元、40, 000元部分依據原告自陳並未約定利息,故此部分自無從如 訴之聲明所示請求16%之約定利息;而就300,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約定以2分利息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 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 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 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得以20%計算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另就清償 日(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就30,000元、40,000元部分 約定借貸幾天之後償還,然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認定就30,000元、40,000元部分於借貸幾天後即屆清償期 ,然兩造對於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向被告詹涵雯催討清償系爭 借款仍催討未果等情,被告詹涵雯既係辯稱已清償完畢,顯 見其就原告主張起訴前即有催討清償借款一事未有爭執,而 可信屬實,應認系爭30,000元、40,000元借款早於原告起訴 前已屆清償期,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切催告清償日期,則原 告就系爭30,000元、40,000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就300,00 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每月攤還18,000元本息,從109年5月1 3日分25期攤還,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承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主張起訴前有催討清償借款一事未有爭執,原告 既未能舉證確切催告清償日期,則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約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就原告主張被告石瑞鳳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被告石 瑞鳳否認有簽名於借據及系爭本票,此部分業據原告自陳: 石瑞鳳的名字不是她自己簽的,她是授權給詹涵雯簽的,當 初在LINE語音通話她是這樣告訴我,但是我沒有錄音等語( 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然原告就被告石 瑞鳳確實有授權被告詹涵雯得以石瑞鳳名字簽名於係爭本票 及借據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為被告詹涵雯所否 認,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石瑞鳳 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或借據,自無庸與被告 詹涵雯共同負連帶保證或票據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石瑞鳳確為共同發票人或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石瑞鳳自無須負連帶清償或給付票款責



任。而被告詹涵雯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且未能證明就 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詹涵雯負清償借貸債務之責任,而就系爭借款之利息 起算時點及利率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詹涵雯應給付37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約定遲延利息,及其中7 0,000元自113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約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詹涵雯 石瑞鳳 CH560139 108年1月9日 未填載 30,000元 2 詹涵雯 石瑞鳳 CH0000000 109年4月13日 未填載 300,000元 3 詹涵雯 石瑞鳳 CH0000000 109年5月21日 未填載 40,000元 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
序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7/11/16 8000 編號1 2 107/11/30 12000 編號2 3 107/12月底 12000 編號3面交 4 108/03/05 28000 編號4 5 108/04/01 18000 編號5 6 108/05/02 18000 編號6 7 108/06/03 18000 編號7 8 108/07/03 18000 編號8 9 108/08/05 18000 編號9面交 10 108/09/06 18000 編號10 11 108/10/05 18000 編號11 12 108/11/06 18000 編號12面交 13 108/12/10 18000 編號13面交 14 109/02/05 14000 編號14 15 109/02/11 14000 編號15 16 109/03/05 14000 編號16 17 109/03/12 6000 編號17 109/04/06 8000 編號17 18 109/05/05 14000 編號18 19 109/05/15 6000 編號19 20 109/06/05 10000 編號20 21 109/06/15 10000 編號21 22 109/06/24 2400 編號22 23 109/07/07 9000 編號25 24 109/07/14 7000 編號28 25 109/07/28 4400 編號26 26 109/08/20 10000 編號27 27 109/08/27 10000 編號29 28 109/09/02 2400 編號30 29 109/09/15 4000 編號31 30 109/09/26 8000 編號32 31 109 10000 編號33 32 111/05/03 10000 編號34 33 111/06/07 5000 編號35 34 111/08/10 5000 編號36 35 5000 編號37 36 5000 編號38 4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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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