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142號
SJEV,113,重簡,11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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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凌榮珍


被 告 黃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向被告聲明終止借名登記。經查,被告之現戶籍設 在臺北○○○○○○○○○;被告遷移至戶籍前之住戶義在臺北市士 林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住所及最後之住所均非本院轄區。至原告雖另記 載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惟經本院送達遭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街路名退回,難認被告之居所確在本院轄區 。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 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最後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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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