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周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向原告借款 合計363722元等情,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居所為新北市板橋區, 然該址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遭退件,顯見被告並未居住該址 ,而被告聲明異議狀亦載明現址為臺北市松山區,是本件訴 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