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曾啓豪
被 告 王鐿雯(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被 告 陳明麟(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含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然經本院查詢此地址,並未有被告之相關資 料;又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 被告之戶籍謄本或提供可辨識之個人資料以查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則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