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楊子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1 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61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