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029號
SJEV,113,重簡,1029,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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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湘綺
被 告 陳懷民

李世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李世堡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訴請求其 與被告陳懷民連帶損害賠償,惟被告李世堡已於起訴前之11 2年6月12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被告李世堡自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原告對其所為起訴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懷民部分,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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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