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泓錩
被 告 朱書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何家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約定每月以1,200元之報酬而取得其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第三人何家宏轉交名
為「周紀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充當人頭,透過
第三人何家宏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示,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