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曾言翎
陳永
吳飛賓
陳義芳
施文宗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洪基文
高金良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0
蔡和津
林本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0樓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三重區六張街248巷 3號之建物(建號:535)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其所列共有人之被告葉宇宸(原名葉宗基),業於起訴前 死亡(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前經本院以113年4月24日新 北院楓民景113重司簡調字第808號函命原告補正其所起訴全 部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 全部登記謄本,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
除被告葉宇宸(原名葉宗基)以外之其他被告最近戶籍謄本 及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而依原告所提系爭 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葉宇宸(原名葉 宗基)已非所有權人,並增加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宗德、葉 如雅、葉廷芸以112年1月10日繼承為原因,於113年4月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仍未追加其三人為被告,於法自有 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起訴所缺漏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被告,該裁定 業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仍未將缺漏之共有人葉宗德、葉如雅、葉 廷芸追加為被告,則本件顯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