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002號
SJEV,113,重簡,100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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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姜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併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 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22萬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22萬9137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1日確定 之金錢給付22萬9137元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市 價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併算22萬9137元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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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