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994號
SJEV,113,重小,994,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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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慧瑾
訴訟代理人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訴訟代理人呂東霖於民國112年9至10月期間之 某日時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取得同面額 支票1紙,惟經以原告名義提示該支票卻未獲兌現,迄今未 獲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亦 未開立支票給原告,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呂東霖借款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固 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惟簽發支票原因多端,自不 足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又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法律 關係,其徒以該支票作為證據,欲證明被告與呂東霖間之借 款關係,自難憑採。 
 ㈡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李銘鏐到場作證,惟原告所陳待證事實 卻為被告向呂東霖借款1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縱認屬實, 亦不足推論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聲明請求,本院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適度曉諭原告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主體, 容有疑問,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為任何變更。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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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