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891號
SJEV,113,重小,89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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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李孝家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遭被告 自後追撞,致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李孟珍所有、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維修費用450元損 害等事實有自認之效力,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 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應認該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所需回 復原狀之費用即為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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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