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賴昱伶
被 告 陳䌅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800元,共計5萬8800元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委由訴外人賴誠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4月10日、12日提領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5萬88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完全不認識對方,刑事判決係遭冤枉等語。惟細繹上開刑事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理由,且被告於該案委任辯護人到場辯護,於終局判決後並未再上訴,被告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證據,自難推翻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犯罪事實認定。足認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