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拾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程天顯
被 告 吳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建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李建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所附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第14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據社區規 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按月繳納3,080元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 費;詎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而已積欠自112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計36,9 60元(計算式:3,080元×12=36,960元),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我認為使用者付費,我還沒有入住,卻要負擔全 部的清潔費或管理費並不公平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2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費用之法律義務,被告辯稱應按使用者付費云云,顯有誤會 。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攤繳納之管理費用,係運用於公 寓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管理維護,並為全體社區居住品質 能否提昇之重要基礎,修繕及管理維護後之直接受益者亦為 區分所有權人本身,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入住,並無直 接相關,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入住,亦不代表公寓大廈 之公共設施就不需要修繕及管理維護;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 管理費繳納與否,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入住者,豈非任 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主張以其實際居住天數而計付分擔管理 費用,此誠非合理且不切實際,亦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意旨,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又根據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 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一)管理費以『坪』計算,每月每坪徵 收費用,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每坪80元至每坪90元內區 間訂定收取。(二)汽車位清潔費以『位』計算,每月每位徵收 500元。(三)機車位清潔位以『位』計算,每月每位徵收100元 。(四)腳踏車位清潔位以『位』計算,每月每位徵收50元。..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社區 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既為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揭社區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及汽機車 清潔費。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 費金額為3,080元,被告累計已欠繳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 止共12個月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計36,9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未繳管理費金額累計表、未繳費名冊、催繳通知單、管理 委員會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 3頁、第131至1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960元, 並按規約第14條第5項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 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註:被告不爭執於113年4月 22日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