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胡明杰
被 告 黃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ㄧ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1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