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鐘易軒
被 告 郭博鈞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及爭執,又林國平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配偶即訴外 人黃雅萍名下;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因而結識 訴外人康晏羚(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所 保留之客戶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竟利用康晏羚(即原告之 員工)不知情情況下騙取系統內之客戶資料為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消息,竟意圖損害黃雅萍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意,被告先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康晏羚, 佯稱因要進行二手車交易買賣,故要求康晏羚協助查詢車輛 車主資料,康晏羚則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因 業務知悉秘密之犯意,進入原告公司建置之客戶,資料系統 查詢,得知上開車主姓名、電話,以此方法蒐集黃雅萍個人 資料後,隨即轉知被告,詎被告竟向黃雅萍告稱「不要沿路 按別人喇叭、出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家住石牌」等語, 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須對車主黃雅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基此與訴外人黃雅萍達成和解,而須支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和解協議書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實際交付 10萬元給黃雅萍之證明。況被告並無以欺瞞原告員工(即康 晏羚)之方式,而獲取黃雅萍之個人資料,原告應證明被告 對其員工有欺瞞行為。況被告與原告員工對於黃雅萍之個人 資料縱有侵害,亦應為被告與原告員工間對黃雅萍之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應另說明為何被告應對原告與黃雅萍之和解金 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與原告員工對於黃雅萍個人資料之侵 害,雖原告已提出起訴書,然對於黃雅萍是否實際上權利有 所侵害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所受損害為何,數額為何,亦未 經裁判,是以原告逕自與黃雅萍達成和解之賠償數額,與原 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 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乃其與黃雅萍成立和解所 約定支付之100,000元,然原告支出該筆100,000元款項乃係
因其基於與黃雅萍間之和解協議書約定而為給付,被告所為 之不法侵權行為乃係非法蒐集、利用黃雅萍之個人資料,所 侵害者乃黃雅萍之個人資料被非法利用所致損害,縱認被告 有欺瞞康晏羚之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能認被告 前揭行為乃係造成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該費用支出之 損害係基於原告公司自己與黃雅萍之和解協議書所產生), 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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