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冠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甲○○為被告,然於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出 被告甲○○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 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 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佐參,原告本件所提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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