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楊朝安
被 告 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被告送回新 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時,被告藉機偷拿伊的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 ,而其於112年4月11日找被告商談租屋事宜時,被告隨即於 當下撕毀系爭存摺;經報警後,員警告知伊先至永豐銀行臨 櫃補辦存摺,並於同日15時許申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時,發 現於112年3月6日遭人盜領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隨即於 同年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提起刑 事告訴,經員警陪同觀看監視器畫面得知盜領系爭款項之人 為被告,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是伊的前男朋 友,因原告向伊承租房間,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伊的房租, 系爭存摺及印章也是原告親自拿給伊,因原告報警說伊盜領 存款,伊才會撕毀該存摺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盜領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有自原告所有 前開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即應就其有獲得原告同意始提領系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供稱只有原告口頭之 同意,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可見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