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世豪
陳金火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均在南投縣名間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林 偉漢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且林偉漢應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