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000號
SJEV,113,重小,1000,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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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維恭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而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 「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75元即 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各項,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繕費用: 2,3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提出之盛全機車行收據日期為「112年2月15日」,然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復於113年6月17日重新提出更正後正確日期之估價單到院,亦有修車照片為憑,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5元。 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536×(9/12)=9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925=1,375 ⒉申領新車牌: 0,500元 原告主張車牌已受損無法回復原狀,為重新領牌,該費用為2,5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未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320元 原告主張因該機車為原告平日上班之交通工具,當日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騎乘,需搭計程車回公司處理事情,故支出交通費32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搭乘大眾交通系統有何困難,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係因受有傷害而必須休養,且依原告113年5月30日補正狀檢附之2024員工請假表,「2月15日12:00起至18:00,共計0天6小時」,事假0.5小時為橫槓劃掉,展休0.5小時,註記為:「2/15 0.5扣抵1/28」,綜上以觀,2月15日休假乃為展覽期日所扣抵,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即使因製作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而有請假,此乃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2萬元 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原告雖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尾椎扭挫傷」,醫囑為:「113年2月5日至113年5月20日共診療3次」等語,然原告既為事故前即2月5日前往就診,則「尾椎扭挫傷」與被告所致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無從判斷,本項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者即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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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